发布日期:2024-01-31 常见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必备设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理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各产权人的关系,维护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中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配套设施;不包括商业服务配套设施。
(一)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备案的,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验收备案。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由资源规划部门依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交付和验收期限,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
(二)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1.教育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教育设施包含中学、小学、幼儿园等;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包含街道办事处、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派出所、社区办公及综合服务基础设施等;
3.文化体育设施。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健身活动室、体育运动场馆等;
4.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养老院、托老所、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等;
1.物业管理用房及为业主服务的配套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含门卫室等;为业主服务的配套用房包含水泵房、通信机房、消控中心、报警阀间、雨淋阀间、环网室、控制室、非机动车停车库、发电机房、供配电房、变电室、开闭所、高压配电室等;
3.人防专用设施。战时风机房、扩散室、人防值班兼配电小间、平战转换构件间、防毒通道、滤毒气室、人防报警(控制)室等;
(三)未作上述约定的公共设施产权归属,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的,依照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的约定确定。
(四)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属政府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予以约定。其余公共配套设施权属按照本意见执行。
(一)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理应当按照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及规划要求开展公共配套设施设计、建设,规范配套设施名称表述及方案设计,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改变功能。资源规划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属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县(市)区政府应在一周内反馈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二)居住区项目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在办理该项目预售许可手续时,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具置及面积等内容。对于须移交政府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纳入预售范围。
(三)属政府所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在规划验收后由县(市)区政府制定移交方案,并确定接管单位与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由接管单位持土地出让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公共配套设施交接单、涉税联系单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在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公共配套设施权属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应登记至全体业主名下,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项目所在地区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注明其规划用途。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开发建筑设计企业,作为违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应接受移交的单位或全体业主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五、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1〕209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可继续按原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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