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11-22 行业资讯
A公司系S市某国有控股企业,其中B国有公司出资70%,丙控制的C公司出资30%。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首席财务官,丙被A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
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甲、乙、丙等人在A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以采购饲料、原料等名义,通过直接与丙控制的多家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合同等方式,虚假做大经营规模,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即信贷,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即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该资金的费用,以使A公司账面上有利润。后丙控制的公司资金断链出现回款慢、不回款等情况,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逐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其将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作为利润,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丙控制的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将资金回笼至A公司,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甲、乙、丙不涉嫌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从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后,通过“空转”贸易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涉嫌高利转贷罪。甲、乙、丙作为A公司主管人员,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急于求成、急功近利,违反相关规定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对重大资金风险管控不力,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系不正确履行职责。甲、乙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丙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空转”贸易不真实,仍然违规操作,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其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有人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的是融资性贸易。因为在现实中,有的非公有制企业由于缺乏足够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借用国企的良好银行信用,取得银行融资,资金使用后返还给相关国企一定的手续费。
但实际上,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的并不是融资性贸易,而是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系通过虚假贸易进行借贷活动。这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的“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等相关规定。因此,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违规开展“空转”贸易,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息作为销售利润的做法不合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规定拆借资金,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并非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而是滥用职权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涉嫌刑事犯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此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甲、乙、丙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通过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作为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该资金的费用。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由于甲、乙、丙在取得银行信贷资金时,出发点主要系通过“空转”贸易以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账面上有利润。因此,虽然甲、乙、丙具有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客观行为,但由于缺乏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都属结果犯,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案中,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为完成考核指标,共谋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收入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没有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最终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在主观上明知这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丙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首先,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首席财务官,从事对国有资产监管、保值增值等公务行为,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也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丙虽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其与甲、乙共同故意实施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监察机关可以对丙一并管辖。
其次,甲、乙、丙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甲、乙、丙作为长期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为完成考核指标,共谋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虽然其主观上是为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利润,但系通过违规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当丙控制的公司出现回款慢、不回款时,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逐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放任资金损失风险的发生,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因此,甲、乙、丙对持续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共同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再次,甲、乙、丙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甲、乙作为国有公司委派的董事长、首席财务官,本应加强对非国有出资方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其却超越职权,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违反规定拆借资金,放任资金风险发生。丙作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作为“空转”贸易的参与者和资金的使用方,每次“空转”贸易的金额、数量、价格等其均参与决定,不仅超越职权、任性用权,而且与甲、乙相互配合,分别在“空转”贸易合同、付款等审核流转单上逐级签字,滥用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为自己控制的公司使用A公司的资金大开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