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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有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第七条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第八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第九条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条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第十四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有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第二十条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做出详细的调查,但调查的最终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如实提供相关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刑事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
第二十六条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但是延长时限不允许超出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认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经刑事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执行;要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原决定相同,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